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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情醫學教育網編輯整理分享“《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新舊醫師法逐條對比!”,希望對想要進一步了解《醫師法》主要變動的考生有所參考和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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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已于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定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醫師法》。
說明:以下以紅色標注出新版《醫師法》的主要變動內容。
2021年新版《醫師法》 | 《執業醫師法(2009修訂版)》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二章 考試和注冊 | 第二章 考試和注冊 |
第三章 執業規則 | 第三章 執業規則 |
第四章 培訓和考核 | 第四章 考核和培訓 |
第五章 保障措施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第六章 附 則 |
第七章 附 則 |
《醫師法》 | 《執業醫師法(2009修訂版)》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為了保障醫師合法權益,規范醫師執業行為,加強醫師隊伍建設,保護人民健康,推進健康中國建設,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師隊伍的建設,提高醫師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保障醫師的合法權益,保護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所稱醫師,是指依法取得醫師資格,經注冊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的專業醫務人員,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 | 第二條 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注冊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專業醫務人員,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醫師,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 |
第三條 醫師應當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弘揚敬佑生命、救死扶傷、甘于奉獻、大愛無疆的崇高職業精神,恪守職業道德,遵守執業規范,提高執業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護人民健康的神圣職責。 醫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醫師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 第三條 醫師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醫療執業水平,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傷、保護人民健康的神圣職責。 全社會應當尊重醫師。醫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醫師管理工作。國務院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中醫藥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醫師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中醫藥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醫師管理工作。 |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醫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工作。 |
第五條 每年8月19日為中國醫師節。 對在醫療衛生服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全社會應當尊重醫師。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愛護醫師,弘揚先進事跡,加強業務培訓,支持開拓創新,幫助解決困難,推動在全社會廣泛形成尊醫重衛的良好氛圍。 | 第五條 國家對在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貢獻的醫師,給予獎勵。 |
第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醫師醫學專業技術職稱設置、評定和崗位聘任制度,將職業道德、專業實踐能力和工作業績作為重要條件,科學設置有關評定、聘任標準。 | 第六條 醫師的醫學專業技術職稱和醫學專業技術職務的評定、聘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
第七條 醫師可以依法組織和參加醫師協會等有關行業組織、專業學術團體。 醫師協會等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醫師執業規范,維護醫師合法權益,協助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 第七條 醫師可以依法組織和參加醫師協會。 |
《醫師法》 | 《執業醫師法(2009修訂版)》 |
第二章 考試和注冊 | 第二章 考試和注冊 |
第八條 國家實行醫師資格考試制度。 醫師資格考試分為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和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醫師資格考試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醫師資格考試的類別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 第八條 國家實行醫師資格考試制度。醫師資格考試分為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和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醫師資格統一考試的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醫師資格考試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
第九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一)具有高等學校相關醫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參加醫學專業工作實踐滿一年; (二)具有高等學校相關醫學專業專科學歷,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后,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滿二年。 | 第九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一)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試用期滿一年的; (二)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后,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滿二年的;具有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滿五年的。 |
第十條 具有高等學校相關醫學專業專科以上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參加醫學專業工作實踐滿一年的,可以參加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 第十條 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或者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試用期滿一年的,可以參加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
第十一條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滿三年,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委托的中醫藥專業組織或者醫療衛生機構考核合格并推薦,可以參加中醫醫師資格考試。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由至少二名中醫醫師推薦,經省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醫醫師資格及相應的資格證書。 本條規定的相關考試、考核辦法,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擬訂,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核、發布。 | 第十一條 以師承方式學習傳統醫學滿三年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傳統醫學專業組織或者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考核合格并推薦,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考試的內容和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
第十二條 醫師資格考試成績合格,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發給醫師資格證書。 | 第十二條 醫師資格考試成績合格,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醫師執業注冊制度。 取得醫師資格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注冊。醫療衛生機構可以為本機構中的申請人集體辦理注冊手續。 除有本法規定不予注冊的情形外,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準予注冊,將注冊信息錄入國家信息平臺,并發給醫師執業證書。 未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 醫師執業注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醫師執業注冊制度。 取得醫師資格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 除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準予注冊,并發給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醫師執業證書。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可以為本機構中的醫師集體辦理注冊手續。 |
第十四條 醫師經注冊后,可以在醫療衛生機構中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衛生服務。 中醫、中西醫結合醫師可以在醫療機構中的中醫科、中西醫結合科或者其他臨床科室按照注冊的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執業。 醫師經相關專業培訓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執業范圍。法律、行政法規對醫師從事特定范圍執業活動的資質條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和考核合格,在執業活動中可以采用與其專業相關的西醫藥技術方法。西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和考核合格,在執業活動中可以采用與其專業相關的中醫藥技術方法。 | 第十四條 醫師經注冊后,可以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業務。 未經醫師注冊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 |
第十五條 醫師在二個以上醫療衛生機構定期執業的,應當以一個醫療衛生機構為主,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國家鼓勵醫師定期定點到縣級以下醫療衛生機構,包括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等,提供醫療衛生服務,主執業機構應當支持并提供便利。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對有關醫師的監督管理,規范其執業行為,保證醫療衛生服務質量。 | 本條為新版《醫師法》新增規定。 |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刑事處罰,刑罰執行完畢不滿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從事醫師職業的期限未滿; (三)被吊銷醫師執業證書不滿二年; (四)因醫師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銷注冊不滿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醫療衛生服務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請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不予注冊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和其所在醫療衛生機構,并說明理由。 |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注冊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第十七條 醫師注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銷注冊,廢止醫師執業證書: (一)死亡; (二)受刑事處罰; (三)被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四)醫師定期考核不合格,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醫療衛生服務或者應當辦理注銷手續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醫師所在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報告準予注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職權發現醫師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準予注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準予注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注銷注冊,廢止醫師執業證書。 | 第十六條 醫師注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報告準予注冊的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注銷注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 (六)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銷注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注銷注冊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第十八條 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等注冊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到準予注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注冊手續。 醫師從事下列活動的,可以不辦理相關變更注冊手續: (一)參加規范化培訓、進修、對口支援、會診、突發事件醫療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醫療、義診; (二)承擔國家任務或者參加政府組織的重要活動等; (三)在醫療聯合體內的醫療機構中執業。 | 第十七條 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等注冊事項的,應當到準予注冊的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注冊手續。 |
第十九條 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或者本法規定不予注冊的情形消失,申請重新執業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醫療衛生機構、行業組織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注冊。 | 第十八條 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消失的,申請重新執業,應當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機構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注冊。 |
第二十條 醫師個體行醫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執業醫師個體行醫,須經注冊后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滿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取得中醫醫師資格的人員,按照考核內容進行執業注冊后,即可在注冊的執業范圍內個體行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個體行醫的醫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督檢查,發現有本法規定注銷注冊的情形的,應當及時注銷注冊,廢止醫師執業證書。 | 第十九條 申請個體行醫的執業醫師,須經注冊后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滿五年,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行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個體行醫的醫師,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經常監督檢查,凡發現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及時注銷注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將準予注冊和注銷注冊的人員名單及時予以公告,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匯總,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并按照規定通過網站提供醫師注冊信息查詢服務。 |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準予注冊和注銷注冊的人員名單予以公告,并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
《醫師法》 | 《執業醫師法(2009修訂版)》 |
第三章 執業規則 | 第三章 執業規則 |
第二十二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注冊的執業范圍內,按照有關規范進行醫學診查、疾病調查、醫學處置、出具相應的醫學證明文件,選擇合理的醫療、預防、保健方案; (二)獲取勞動報酬,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并享受相應待遇; (三)獲得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執業基本條件和職業防護裝備; (四)從事醫學教育、研究、學術交流; (五)參加專業培訓,接受繼續醫學教育; (六)對所在醫療衛生機構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參與所在機構的民主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 第二十一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注冊的執業范圍內,進行醫學診查、疾病調查、醫學處置、出具相應的醫學證明文件,選擇合理的醫療、預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獲得與本人執業活動相當的醫療設備基本條件; (三)從事醫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學術團體; (四)參加專業培訓,接受繼續醫學教育; (五)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獲取工資報酬和津貼,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 (七)對所在機構的醫療、預防、保健工作和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參與所在機構的民主管理。 |
第二十三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樹立敬業精神,恪守職業道德,履行醫師職責,盡職盡責救治患者,執行疫情防控等公共衛生措施; (二)遵循臨床診療指南,遵守臨床技術操作規范和醫學倫理規范等; (三)尊重、關心、愛護患者,依法保護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 (四)努力鉆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醫學專業技術能力和水平,提升醫療衛生服務質量; (五)宣傳推廣與崗位相適應的健康科普知識,對患者及公眾進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 第二十二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技術操作規范;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履行醫師職責,盡職盡責為患者服務; (三)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四)努力鉆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五)宣傳衛生保健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 |
第二十四條 醫師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醫學證明文件,必須親自診查、調查,并按照規定及時填寫病歷等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擅自銷毀病歷等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醫師不得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文件以及與自己執業范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文件。 | 第二十三條 醫師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醫學證明文件,必須親自診查、調查,并按照規定及時填寫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醫師不得出具與自己執業范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文件。 |
第二十五條 醫師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醫療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師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 | 第二十六條 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 醫師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應當經醫院批準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屬同意。 |
第二十六條 醫師開展藥物、醫療器械臨床試驗和其他醫學臨床研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遵守醫學倫理規范,依法通過倫理審查,取得書面知情同意。 | |
第二十七條 對需要緊急救治的患者,醫師應當采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國家鼓勵醫師積極參與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場所急救服務;醫師因自愿實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 第二十四條 對急危患者,醫師應當采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
第二十八條 醫師應當使用經依法批準或者備案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采用合法、合規、科學的診療方法。 除按照規范用于診斷治療外,不得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等。 | 第二十五條 醫師應當使用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 除正當診斷治療外,不得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 |
第二十九條 醫師應當堅持安全有效、經濟合理的用藥原則,遵循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臨床診療指南和藥品說明書等合理用藥。 在尚無有效或者更好治療手段等特殊情況下,醫師取得患者明確知情同意后,可以采用藥品說明書中未明確但具有循證醫學證據的藥品用法實施治療。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對醫師處方、用藥醫囑的適宜性進行審核,嚴格規范醫師用藥行為。 | 本條為新版《醫師法》新增規定。 |
第三十條 執業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所在醫療衛生機構同意,可以通過互聯網等信息技術提供部分常見病、慢性病復診等適宜的醫療衛生服務。國家支持醫療衛生機構之間利用互聯網等信息技術開展遠程醫療合作。 | 本條為新版《醫師法》新增規定。 |
第三十一條 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對患者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治療。 | 第二十七條 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
第三十二條 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組織醫師參與衛生應急處置和醫療救治,醫師應當服從調遣。 | 第二十八條 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醫師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
第三十三條 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醫療衛生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機構報告: (一)發現傳染病、突發不明原因疾病或者異常健康事件; (二)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 (三)發現可能與藥品、醫療器械有關的不良反應或者不良事件; (四)發現假藥或者劣藥; (五)發現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九條 醫師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醫師發現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
第三十四條 執業助理醫師應當在執業醫師的指導下,在醫療衛生機構中按照注冊的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執業。 在鄉、民族鄉、鎮和村醫療衛生機構以及艱苦邊遠地區縣級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的執業助理醫師,可以根據醫療衛生服務情況和本人實踐經驗,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 | 第三十條 執業助理醫師應當在執業醫師的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其執業類別執業。 在鄉、民族鄉、鎮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的執業助理醫師,可以根據醫療診治的情況和需要,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 |
第三十五條 參加臨床教學實踐的醫學生和尚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參加醫學專業工作實踐的醫學畢業生,應當在執業醫師監督、指導下參與臨床診療活動。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有關醫學生、醫學畢業生參與臨床診療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 本條為新版《醫師法》新增規定。 |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業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醫學院校應當加強對醫師的醫德醫風教育。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師崗位責任、內部監督、投訴處理等制度,加強對醫師的管理。 | 本條為新版《醫師法》新增規定。 |
《醫師法》 | 《執業醫師法(2009修訂版)》 |
第四章 培訓和考核 | 第四章 考核和培訓 |
第三十七條 國家制定醫師培養規劃,建立適應行業特點和社會需求的醫師培養和供需平衡機制,統籌各類醫學人才需求,加強全科、兒科、精神科、老年醫學等緊缺專業人才培養。 國家采取措施,加強醫教協同,完善醫學院校教育、畢業后教育和繼續教育體系。 國家通過多種途徑,加強以全科醫生為重點的基層醫療衛生人才培養和配備。 國家采取措施,完善中醫西醫相互學習的教育制度,培養高層次中西醫結合人才和能夠提供中西醫結合服務的全科醫生。 | 本條為新版《醫師法》新增規定。 |
第三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制度,健全臨床帶教激勵機制,保障住院醫師培訓期間待遇,嚴格培訓過程管理和結業考核。 國家建立健全專科醫師規范化培訓制度,不斷提高臨床醫師專科診療水平。 | 本條為新版《醫師法》新增規定。 |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醫師培訓計劃,采取多種形式對醫師進行分級分類培訓,為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力措施,優先保障基層、欠發達地區和民族地區的醫療衛生人員接受繼續醫學教育。 |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醫師培訓計劃,對醫師進行多種形式的培訓,為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有力措施,對在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醫務人員實施培訓。 |
第四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合理調配人力資源,按照規定和計劃保證本機構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協調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對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中的醫療衛生人員開展培訓,提高其醫學專業技術能力和水平。 有關行業組織應當為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服務和創造條件,加強繼續醫學教育的組織、管理。 | 第三十五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和計劃保證本機構醫師的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承擔醫師考核任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醫師的培訓和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和創造條件。 |
第四十一條 國家在每年的醫學專業招生計劃和教育培訓計劃中,核定一定比例用于定向培養、委托培訓,加強基層和艱苦邊遠地區醫師隊伍建設。 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與接受定向培養、委托培訓的人員簽訂協議,約定相關待遇、服務年限、違約責任等事項,有關人員應當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履約管理。協議各方違反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 本條為新版《醫師法》新增規定。 |
第四十二條 國家實行醫師定期考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醫療衛生機構、行業組織應當按照醫師執業標準,對醫師的業務水平、工作業績和職業道德狀況進行考核,考核周期為三年。對具有較長年限執業經歷、無不良行為記錄的醫師,可以簡化考核程序。 受委托的機構或者組織應當將醫師考核結果報準予注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對考核不合格的醫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暫停執業活動三個月至六個月,并接受相關專業培訓。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允許其繼續執業。 | 第三十一條 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機構或者組織應當按照醫師執業標準,對醫師的業務水平、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狀況進行定期考核。 對醫師的考核結果,考核機構應當報告準予注冊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對考核不合格的醫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暫停執業活動三個月至六個月,并接受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允許其繼續執業;對考核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注銷注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
第四十三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檢查和監督醫師考核工作。 |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檢查和監督醫師考核工作。 |
《醫師法》 | 《執業醫師法(2009修訂版)》 |
第五章 保障措施 | 本章為新增規定 |
第四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體現醫師職業特點和技術勞動價值的人事、薪酬、職稱、獎勵制度。 對從事傳染病防治、放射醫學和精神衛生工作以及其他特殊崗位工作的醫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津貼。津貼標準應當定期調整。 在基層和艱苦邊遠地區工作的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津貼、補貼政策,并在職稱評定、職業發展、教育培訓和表彰獎勵等方面享受優惠待遇。 | 本條為新版《醫師法》新增規定 |
第四十五條 國家加強疾病預防控制人才隊伍建設,建立適應現代化疾病預防控制體系的醫師培養和使用機制。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二級以上醫療機構以及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公共衛生醫師,從事人群疾病及危害因素監測、風險評估研判、監測預警、流行病學調查、免疫規劃管理、職業健康管理等公共衛生工作。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嚴格執行院內感染防控措施。 國家建立公共衛生與臨床醫學相結合的人才培養機制,通過多種途徑對臨床醫師進行疾病預防控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等方面業務培訓,對公共衛生醫師進行臨床醫學業務培訓,完善醫防結合和中西醫協同防治的體制機制。 | 本條為新版《醫師法》新增規定 |
第四十六條 國家采取措施,統籌城鄉資源,加強基層醫療衛生隊伍和服務能力建設,對鄉村醫療衛生人員建立縣鄉村上下貫通的職業發展機制,通過縣管鄉用、鄉聘村用等方式,將鄉村醫療衛生人員納入縣域醫療衛生人員管理。 執業醫師晉升為副高級技術職稱的,應當有累計一年以上在縣級以下或者對口支援的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經歷;晉升副高級技術職稱后,在縣級以下或者對口支援的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累計一年以上的,同等條件下優先晉升正高級技術職稱。 國家采取措施,鼓勵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人員依法開辦村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在村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醫療衛生服務。 | 本條為新版《醫師法》新增規定 |
第四十七條 國家鼓勵在村醫療衛生機構中向村民提供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通過醫學教育取得醫學專業學歷;鼓勵符合條件的鄉村醫生參加醫師資格考試,依法取得醫師資格。 國家采取措施,通過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幫助鄉村醫生提高醫學技術能力和水平,進一步完善對鄉村醫生的服務收入多渠道補助機制和養老等政策。 鄉村醫生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 本條為新版《醫師法》新增規定 |
第四十八條 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執業活動中,醫德高尚,事跡突出; (二)在醫學研究、教育中開拓創新,對醫學專業技術有重大突破,做出顯著貢獻; (三)遇有突發事件時,在預防預警、救死扶傷等工作中表現突出; (四)長期在艱苦邊遠地區的縣級以下醫療衛生機構努力工作; (五)在疾病預防控制、健康促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 本條為新版《醫師法》新增規定 |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加強醫療衛生機構及周邊治安綜合治理,維護醫療衛生機構良好的執業環境,有效防范和依法打擊涉醫違法犯罪行為,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完善安全保衛措施,維護良好的醫療秩序,及時主動化解醫療糾紛,保障醫師執業安全。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阻礙醫師依法執業,干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禁止通過侮辱、誹謗、威脅、毆打等方式,侵犯醫師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 | 本條為新版《醫師法》新增規定 |
第五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醫師提供職業安全和衛生防護用品,并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和醫療保健措施。 醫師受到事故傷害或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疾病、死亡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 本條為新版《醫師法》新增規定 |
第五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醫師合理安排工作時間,落實帶薪休假制度,定期開展健康檢查。 | 本條為新版《醫師法》新增規定 |
第五十二條 國家建立完善醫療風險分擔機制。醫療機構應當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或者建立、參加醫療風險基金。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 本條為新版《醫師法》新增規定 |
第五十三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醫療衛生知識的公益宣傳,弘揚醫師先進事跡,引導公眾尊重醫師、理性對待醫療衛生風險。 | 本條為新版《醫師法》新增規定 |
《醫師法》 | 《執業醫師法(2009修訂版)》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
第五十四條 在醫師資格考試中有違反考試紀律等行為,情節嚴重的,一年至三年內禁止參加醫師資格考試。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資格證書或者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發給證書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予以撤銷,三年內不受理其相應申請。 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 第三十六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發給證書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吊銷;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一)在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者開展醫學臨床研究中,未按照規定履行告知義務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對需要緊急救治的患者,拒絕急救處置,或者由于不負責任延誤診治; (三)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時,不服從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調遣; (四)未按照規定報告有關情形;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執業規范,造成醫療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 第三十七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范,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 (四)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的; (五)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六)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 (八)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九)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 (十二)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規定報告的。 |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一)泄露患者隱私或者個人信息; (二)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文件,或者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 (三)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擅自銷毀病歷等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四)未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等; (五)利用職務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或者違反診療規范,對患者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治療造成不良后果; (六)開展禁止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 | |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醫師未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 本條為新版《醫師法》新增規定 |
第五十八條 嚴重違反醫師職業道德、醫學倫理規范,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或者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活動,五年直至終身禁止從事醫療衛生服務或者醫學臨床研究。 | 本條為新版《醫師法》新增規定 |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醫療器械,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 | 第三十九條 未經批準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醫師吊銷其執業證書;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阻礙醫師依法執業,干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或者通過侮辱、誹謗、威脅、毆打等方式,侵犯醫師人格尊嚴、人身安全,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 第四十條 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師或者侵犯醫師人身自由、干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未履行報告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第四十一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對該機構的行政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或者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或者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 本條為新版《醫師法》新增規定 |
《醫師法》 | 《執業醫師法(2009修訂版)》 |
第七章 附則 | 第七章 附則 |
第六十四條 國家采取措施,鼓勵具有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的人員通過參加更高層次學歷教育等方式,提高醫學技術能力和水平。 在本法施行前以及在本法施行后一定期限內取得中等專業學校相關醫學專業學歷的人員,可以參加醫師資格考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中醫藥等有關部門制定。 | 第四十三條 本法頒布之日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醫學專業技術職稱和醫學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由所在機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取得相應的醫師資格。其中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醫務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由所在機構集體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注冊并發給醫師執業證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
第六十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本法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 第四十六條 軍隊醫師執行本法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的原則制定。 |
第六十六條 境外人員參加醫師資格考試、申請注冊、執業或者從事臨床示教、臨床研究、臨床學術交流等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 第四十七條 境外人員在中國境內申請醫師考試、注冊、執業或者從事臨床示教、臨床研究等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同時廢止。 |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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