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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情青海省中醫藥條例
(202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發展
第四章 中醫藥教育與科研
第五章 中醫藥傳承與文化傳播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傳承和弘揚中醫藥,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保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醫藥,是包括漢族和少數民族醫藥在內的我國各民族醫藥的統稱,是反映中華民族對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認識,具有悠久歷史傳統和獨特理論及技術方法的醫藥學體系。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中醫藥醫療、預防、康復、保健、產業、教育、科研、文化、對外交流與合作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堅持挖掘和保護、繼承和發展相結合,實行中西醫并重的方針,發揮中醫藥在治未病、疾病治療、疾病康復中的特色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
本省采取措施,充分發揮具有特色的少數民族醫藥作用,加大扶持力度,促進少數民族醫藥傳承、創新與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中醫藥管理、服務、產業和保障等體系,合理配置人員力量,為發展中醫藥提供必要條件和保障,推進中醫藥事業高質量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商務、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自然資源、外事、林業草原、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中醫藥管理有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文化宣傳,普及中醫藥知識,促進中醫藥的傳播和應用,營造關心、支持和發展中醫藥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八條 中醫藥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開展行業交流,推動行業誠信體系建設,維護行業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根據國家和本省中醫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建立完善中醫醫療服務體系:
(一)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應當舉辦規模適宜的中醫醫療機構,不具備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條件的地區,應當加強綜合醫院中醫藥科室建設;
(二)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設置中醫藥科室;
(三)鄉鎮衛生院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根據區域醫療服務需要和人員技術力量設置中醫藥綜合服務區,提供中醫藥服務;
(四)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應當提供常用中成藥等中醫藥服務。
第十條 合并、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應當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
市(州)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對縣級人民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合并、撤銷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的意見,應當報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基礎設施建設并配備中醫藥衛生專業技術人員。
中醫醫療機構的用地、業務用房、醫療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等應當達到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堅持以中醫藥服務為主的辦院模式和服務功能,篩選中醫優勢病種,建設中醫優勢專科。
支持有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研發生產中藥制劑,設置中醫經典病房。
第十三條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醫療機構。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等級評審、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實行連鎖方式運營。
鼓勵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以品牌、技術、人才等資源與社會資本合作舉辦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
第十四條 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中醫醫師資格,并進行執業注冊。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人員,由至少兩名中醫醫師推薦,經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醫醫師資格;按照考核內容進行執業注冊后,即可在注冊的執業范圍內,以個人開業的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內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公共衛生應急管理、傳染病防治體系,建立健全中西醫協同機制、中醫藥參與應急救治工作協調機制;加強中醫藥應急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的儲備和基地建設,將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納入緊急醫學救援隊伍,發揮中醫藥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傳染病防治中的獨特優勢。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中醫藥專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選派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參與緊急醫學救援,實行中西醫聯合救治。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中醫藥與康復、預防保健、養老服務融合發展,支持中醫醫療機構與康復、養老機構合作,設立中醫診療服務站點,為康復人員和老年人提供中醫藥服務。
第十七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醫療服務意識,規范醫療服務行為。
中醫醫療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守有關診療規范和技術操作規程,防范醫療事故發生。
第十八條 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不得開展醫療活動,不得進行帶有醫療性質的宣傳。
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范圍應當使用中醫養生保健服務(非醫療)規范表述。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發展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藥材資源、野生中藥材物種分級保護制度,設立本省野生藥用動植物保護名錄,加強本省特有藥用動植物和野生藥用動植物的保護、繁育和研究,建立省級藥用動植物種質資源庫,加強中藥材資源動態監測信息與技術服務體系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本省道地中藥材品種選育和產地保護,支持道地中藥材品種申報地理標志產品,培育和保護青海中藥材知名品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中藥產業持續發展與耕地保護、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結合地域優勢,支持建立中藥材種植養殖示范基地,扶持中藥材生產基地建設,推動中藥材規范化、標準化、生態化種植養殖,保障中藥材品質,提高中藥材資源綜合利用水平。
鼓勵中藥生產企業參與中藥材生產基地建設,培育具有區域特色的中藥材品牌。
鼓勵利用藥食同源的本省道地中藥材開展保健食品、藥膳食療的研究、開發,支持其創新發展。
第二十一條 中藥材種植養殖應當嚴格管理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不得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農業農村、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加強中藥材種植養殖的科學引導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二條 中藥材的采集、貯存、初加工和中藥飲片炮制等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范、標準和管理規定。
中藥材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和購銷記錄制度,并標明中藥材產地。中藥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中藥材、中藥飲片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市場監管、林業草原、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支持中藥材專業市場建設,完善與發展中藥材現代貿易相關的倉儲物流、電子商務等配套建設,健全中藥材生產流通追溯體系,保障中藥材質量安全。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藥生產企業自主研發,或者基于古代經典名方、驗方、秘方開發,以及以中藥制劑為基礎與醫療機構、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合作研發中藥新藥,開展上市后再評價并進行二次開發研究,培育具有競爭力的中藥品牌。
第二十四條 鼓勵中藥生產企業以及醫療機構中藥制劑裝備升級、技術集成和工藝創新,加速中藥生產工藝和流程的標準化建設,提升中藥生產的現代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五條 支持醫療機構根據臨床用藥需要和相關規定,配制和使用中藥制劑。醫療機構配制的中藥制劑品種,應當依法取得制劑批準文號;僅應用傳統工藝配制的中藥制劑品種,按照規定向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劑批準文號。
醫療機構委托配制中藥制劑的,應當委托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的藥品生產企業或者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其他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配制的中藥制劑經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納入醫療機構中藥制劑管理范圍:
(一)根據診療需要,臨時將中藥加工成細粉,加水、酒、醋、蜜、麻油等傳統基質調配、外用;
(二)鮮藥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醫師處方(一人一方)應用中藥傳統工藝加工而成的湯劑、丸劑、散劑、膏、丹、錠等制品;
(四)依法不納入醫療機構中藥制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本地中醫藥資源優勢,發展中醫藥養生、休閑等特色健康產業,推動中醫藥與現代養生保健、養老、旅游、文化等產業的融合發展。
鼓勵中藥生產企業開發中藥健康產品,推動中藥健康食品飲品、藥膳食療等產業的規范發展。
第四章 中醫藥教育與科研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醫療機構發展中醫藥教育,建立中醫藥臨床教學基地、繼續教育基地和規范化培訓基地,形成院校教育、畢業后教育、繼續教育有機銜接,師承教育貫穿臨床實踐教學全過程的中醫藥人才培養體系。
中醫藥教育應當強化中醫思維培養,優化中醫藥學科專業結構,提高中醫藥專業經典課程比重,加強中醫臨床技能培訓。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中醫藥專業人員繼續教育制度,加強對醫務人員中醫藥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培養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干。
鼓勵民族地區在醫務人員繼續教育中增加少數民族特色的醫藥知識與技能培訓。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中醫藥師承教育,支持有豐富臨床經驗和技術專長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帶徒授業、到相關高等院校擔任兼職學業導師,并作為其職稱評審、評優評先的重要依據。
鼓勵、支持名老中醫藥專家通過師承方式培養中醫藥骨干人才。
第三十一條 鼓勵西醫藥從業人員學習中醫藥理論、中醫診療技術,西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和考核合格,在執業活動中可以采用與其專業相關的中醫藥技術方法。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醫藥科學研究和中醫藥科研機構發展,加快重點實驗室、臨床醫學研究中心等創新平臺建設,推動與中醫藥相關的科技型企業創新發展,促進中醫藥科技成果的轉化和推廣。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醫療機構和中藥生產企業,針對常見病、多發病、高原病、慢性病、地方病和重大疑難疾病、重大傳染病開展中醫藥防治研究,支持少數民族醫藥與西醫藥聯合攻關,形成和推廣療效顯著的防治方案、技術成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科研成果、炮制技術、獨特診療技術和工藝等中醫藥知識產權的保護。
掌握中醫藥傳統知識的人員可以將其持有的中醫藥秘方、驗方以及中醫藥技術方法、科研成果依法轉讓或者合作開發,并依法享有利益分享等權利。
第五章 中醫藥傳承與文化傳播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傳統醫藥類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傳承,將具有本省特色的傳統中醫藥技藝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予以保護并有效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藥診療技術文獻、秘方、驗方等的挖掘、整理、保護和傳承。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健全青海省名中醫評審機制,組織遴選具有本省特色的中醫藥學術傳承項目和傳承人,建立傳承項目和傳承人保護名錄,并為傳承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支持設立國醫大師、全國名中醫、青海省名中醫和學術流派傳承工作室,交流傳承推廣學術思想、臨床經驗和診療技術。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開展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工作,采取申請專利、注冊商標、地理標志等方式保護中醫藥文化及其文化生態,推進名老中醫學術經驗、老藥工傳統技藝的活態傳承。
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數據庫、保護名錄。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建設具有中醫藥特色的博物館和中醫藥文化宣傳基地,培育中醫藥文化科普隊伍,鼓勵創作中醫藥文化和科普作品,推廣中醫藥健康養生文化。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弘揚中醫藥文化,邀請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普及疾病預防、控制、康復以及養生保健等中醫藥知識,擴大中醫藥影響。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促進中醫藥開放發展,深化中醫藥經貿、服務、科技、教育和文化等領域的對外交流與合作。
鼓勵中醫藥學術團體、行業協會參與中醫藥行業標準制定,開展學術交流、文化宣傳等活動。
第四十條 鼓勵中醫藥機構同國外相關機構開展項目合作,舉辦中醫醫療機構、診所和養生保健機構,推進多層次中醫藥國際交流合作。
鼓勵有條件的高等院校招收留學生,鼓勵高等院校、相關培訓機構舉辦涉外中醫短期培訓班,開展中醫藥國際教育。
鼓勵援外醫療項目與中醫藥健康服務相結合,宣傳中醫藥文化,推廣中醫藥適宜技術,推介中醫藥產品。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發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大對中醫藥事業發展的投入力度,落實對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投入傾斜政策。
中醫藥事業發展經費主要用于中醫藥臨床優勢培育、中醫藥傳承與創新、中醫藥人才培養、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與挖掘等。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價格管理權限,合理確定中醫醫療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完善項目準入和淘汰機制,實行醫療服務價格動態調整,體現中醫醫療服務成本和專業技術價值。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范圍,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成藥、中藥飲片和醫療機構中藥制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符合中醫藥崗位特點的人才評價體系和激勵機制,完善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薪酬制度,落實服務基層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職稱晉升傾斜政策。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醫醫療機構信息化建設,推動實施“互聯網+”中醫藥健康服務,支持醫療機構和中醫執業醫師運用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開展中醫遠程醫療、移動醫療、智慧醫療等新型醫療服務和線上線下一體化服務。
第四十六條 開展下列與中醫藥有關的活動,應當成立中醫藥評審、評估、鑒定的專門組織,或者有中醫藥專家參加:
(一)中醫藥科研課題立項評審、成果評價和獎勵;
(二)中醫藥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評審;
(三)中醫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醫療損害鑒定;
(四)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和診療項目目錄的中藥藥品、中醫診療技術評選;
(五)中醫醫療服務收費項目和價格標準的制定、調整;
(六)其他與中醫藥有關的評審、評估和鑒定活動。
第四十七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貫徹執行與中醫藥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對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有重大貢獻的;
(二)在中醫藥預防、醫療、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三)捐獻具有獨特療效的民間中醫藥診療方法和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文物、秘方、驗方的;
(四)在中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或者知名中醫藥專家帶徒授業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五)資助中醫藥事業發展有突出貢獻的;
(六)在發展中醫藥事業方面作出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強化中醫藥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加強中醫藥服務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中醫養生保健機構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養生保健服務中的虛假宣傳和欺詐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提供醫療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法處理;進行帶有醫療性質宣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合并、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的;
(二)挪用中醫藥事業發展經費的;
(三)違法頒發執業許可證或者執業證書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促進和規范本地方少數民族醫藥事業發展的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發展中醫藏醫蒙醫條例》和2002年7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發展中藥藏藥蒙藥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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